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7号原告席某。被告姚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层。负责人杨骏。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职员。
原告席某与被告姚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16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石路与永义街丁字路口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席某刮擦相撞,造成席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姚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55.61元。姚某已通过人民法院给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主张43855.61元。
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租赁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姚某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石路与永义街丁字路口东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席某刮擦相撞,造成席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张家口仁爱医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住院59天,医疗费32703.54元。诊断结果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糖尿病;4.冠心病;5.腰椎间盘突出。期间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1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医疗费1513.07元。原告在张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张北县四平药店购置外购药品,花费2858元。另查明,原告席某从2013年5月14日在张北县仁和恒温库担任库管,月收入3300元。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内。姚某已给付席某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保单,张家口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张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及张北县四平药店票据,张北县仁和恒温库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购房合同,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席某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席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7074.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4、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人59天1人);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6490元,原告提交了张北县仁和恒温库的证明及工资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席某的损失共计535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289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14.61元。上述一、二项共计53504.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姚某垫付的10000元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中扣除返还姚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文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