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刑终282号

黄松鑫、肖祖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松鑫,肖祖平,刘良生,邱强,黄松鑫,肖祖平,刘良生,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松鑫(曾用名黄庆彬),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肖祖平(绰号“毛牙子”),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良生,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邱强,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黄松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7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松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4月,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共同商量在赣州市盗窃变电箱内的铜排、电缆线予以销售获取赃款,遂先后在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寻找作案目标,大肆盗窃变电箱内的铜排、铜棒、电缆线,并将所盗赃物全部销售给被告人黄松鑫等人,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赞贤路和东江源路交叉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供应路灯的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50米,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2、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康路和赣康路交叉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供应路灯的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50米,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3、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南海欣药业工地配电房,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60*6,136Kg,价值人民币8398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4、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睿宁科技有限公司配电房,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60*6,152Kg,价值人民币5768.4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5、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长岗路和章江路交叉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80*8,36米,价值人民币7956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6、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K24地块返迁房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80*6,72米,价值人民币17035.2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7、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金属产业商贸物流城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将低压电缆线(型号为ZR-YJV22-0.6/1-4*185,130米,价值人民币5655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8、2015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再次至赣州市金属产业商贸物流城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将低压电缆线(型号为ZR-YJV22-0.6/1-4*185,140米,价值人民币6090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9、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赞贤路和登峰大道交叉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20米,价值人民币234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0、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江山里二期A标段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1、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门口处,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50米,价值人民币6175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2、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东星路路口和谐钟塔附近,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50米,价值人民币585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3、2015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文武坝路与橙香大道交叉路口,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50*5,50米,价值人民币6435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4、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红都大道与全南路交汇处J21-2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棒(51米,价值人民币21075.8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15、2015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至赣州市章贡区登峰大道美地亚·天骏小区工地,趁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等工具把变电箱打开,将铜排(型号为80*8,5米,价值人民币910元)盗走,并低价销售给经营潭东潮兴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黄松鑫等人,被告人黄松鑫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刘良生、肖祖平、邱强共同盗窃作案15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93.4元。被告人黄松鑫收购铜排、铜棒、电缆线共计15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1093.4元。2015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邱强、刘良生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肖祖平、黄松鑫。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龙某、袁某、万某、王某、刘某2、李某2、于某、熊某、向旭、邓万军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刘某1、许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信息,通话记录详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黄松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二、抢劫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松鑫伙同黄松海(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将网友被害人贺某引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堆栈路2号星达旅馆111室,采用持刀威胁以及用胶带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贺某人民币50元、移动电话两部以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之后,黄松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858号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款人民币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贺某的的陈述,证人李某1、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工作情况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松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黄松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被告人黄松鑫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松鑫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黄松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松鑫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良生、邱强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松鑫、肖祖平,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松鑫在法庭上对抢劫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肖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刘良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邱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黄松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黄松鑫上诉提出:1、他在抢劫作案中协助黄松海,应认定他属从犯。2、原判对他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稍重。综上,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松鑫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黄松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松鑫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黄松鑫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共同预谋,且共同实施了持刀威胁和按住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正确,黄松鑫提出他在抢劫作案中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黄松鑫、原审被告人肖祖平、刘良生、邱强的犯罪数额及次数、肖祖平、刘良生、邱强能自愿认罪,黄松鑫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能自愿认罪等事实和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对黄松鑫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