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阜仲字第24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268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云秋
审 判 员 张 松
代理
审判员 冯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