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执18-1号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执18-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振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5)阜仲字第24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汇阳食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268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云秋

审 判 员  张 松

代理

审判员  冯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