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241号原告万某,女,生于1975年6月3日,汉族。被告王某1,男,生于1974年6月23日,汉族。
原告万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6年7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农历十一月、××××年××月、××××年××月分别生育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女儿王某丁。自有长子后,被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原告长期以来生活在恐怖中。2016年5月,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毒打后外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王某2、王某3随被告生活,女儿王某丁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召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具对被告王某1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想造成家庭破碎。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于××××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十一月、××××年××月和××××年××月分别生育儿子王某2、王某3、女儿王某丁。婚后双方常因家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王某1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万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成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