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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2018号

李治秀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治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2018号罪犯李治秀,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大姚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四月二日作出(2007)楚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治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6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九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2090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219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治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治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治秀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治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