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056号
原告:赵泽民,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满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职工,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丽明,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梅河口市。
原告赵泽民与被告张丽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2016年7月4日依法由
审判员毕明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民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和被告张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泽民诉称:2002年10月14日,我与张丽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张丽明将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股票转售给我,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股票相关的所有收益都归我所有。同时我也向张丽明履行了出资付款义务。后来每年的分红款均由我领取,多年来双方无争议。现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进行股份制改革,医院向股票持有人回购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及股权收益,现张丽明不履行协议,不配合我签字领取,导致我无法得到该笔款项,因双方无法协商,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由张丽明挂名持有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股权回购款及股权收益19.7万元(税后)归我所有。张丽明辩称:我不认识赵泽民,也没有过来往,我认识赵泽民的爱人蒋富艳,当年蒋富艳在医院做清洁工作。2002年10月,因我需要用钱,找到蒋富艳借钱,当时蒋富艳同意拿我在医院的股权抵押借给我8000元,我把股权证交给蒋富艳,也没写什么协议,就是这么说的,所以协议书是假的,我要求对赵泽民提供的协议进行鉴定,但是协议书的签名是我签的,我借款8000元也一直没还。这些年的分红钱也是蒋富艳领取的,我不同意赵泽民的诉讼请求,我同意给赵泽民一半的股权收益。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赵泽民与张丽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市医院职工张丽明将市医院股份制股票1万元以人民币9000元转售给市医院职工赵泽民,从即日起股票的一切权力都归赵泽民所有,特立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张丽明将梅河口市医院股权持有卡交付赵泽民,该股权的收益每年均有赵泽民领取。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即原来的梅河口市医院进行股份改制,向股票持有人回购股权并支付股权收益,每1万元支付收益19.7万元(税后)。现双方争议的股票登记人仍为张丽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泽民的陈述和张丽明的辩解、股权持有卡、协议书1份、股权收益分配明细表1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赵泽民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股权回购收益分配引起的公民个人之间股权转让效力及如何分配的纠纷。在本案中,首先需要判定的是双方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张丽明因需要钱将自己在本单位即梅河口市医院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1万元股权以9000元的价格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出卖给本单位赵泽民,并将股权持有卡交付,并已实际履行,且多年来一直由赵泽民领取该股权的收益,可以认定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欺诈和胁迫情形,也无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该转让行为真实有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张丽明辩称不认识赵泽民,只认识赵泽民之妻蒋富艳,因其需要用钱,向蒋富艳借款并用医院的股权抵押借款8000元的辩驳,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内容及多年来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张丽明对协议本人签字的认可来看,该协议系转让而非张丽明辩称的借款抵押;张丽明辩称不认识赵泽民,只认识蒋富艳,亦不能得到本院认同;关于张丽明辩称协议书虚假问题,因张丽明对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亦不能认定书面协议的虚假;张丽明辩称借款系8000元,而非9000元问题,双方签订的书面转让协议中已有明确写明转让数额,亦不能认定8000元的借款;故对张丽明辩驳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亦不能得到支持。对赵泽民提供的股权持有卡、协议书1份、股权收益分配明细表1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泽民诉求应否得到本院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赵泽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股权回购,并且回购收益的比例之大,属于双方都不能预见的事实,是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的事实,如果没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股权回购或者回购收益的比例之大,亦不会产生本案的诉讼。关于支持赵泽民诉求,赵泽民在接受股权时,系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1万元的股权及其收益,且赵泽民多年领取该股权的收益,结合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赵泽民应以实际购买股权的数额享有对应数额的股权回购收益,即以9000元购买的张丽明股权,享有9000元的回购股权分配收益的权利,张丽明应享有1000元的股权回购收益。对张丽明辩称自己应得到一半的股权收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职工,张丽明因急需钱将自己所有的1万元股权以9000元的价格转让赵泽民,本是属于双方互助互帮,对此互帮互助行为应予弘扬,如果没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股权回购和股权回购收益的比例之大,亦不会产生本次诉讼。虽然本次诉讼本院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但双方都应冷静下来认真对待本次诉讼,理智对待判决,判决结果不应使人变得更加物质化、利益化,而更应看重的是当初双方的互帮互助的情感,金钱和物质解决不了一个人精神上的东西,望双方都能够平心静气,做事多给他人留有空间,做人多给自己留有余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对由被告张丽明购买并记名持有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1万元股权持有卡中由赵泽民享有9000元的股权回购款和股权收益;张丽明享有1000元的股权回购款和股权收益。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明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于峻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