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384号原告章义平。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滔。被告陈丹玉。
原告章义平为与被告王滔、陈丹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义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滔、陈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义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滔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王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截止当日的利息、利息约定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147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11年7月8日起,另6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王滔、陈丹玉均未作答辩。原告章义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王滔、陈丹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二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存在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2、2015年10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滔共向原告章义平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当日利息为14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滔、陈丹玉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王滔、陈丹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滔于2011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18日王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8日共计利息147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滔向原告章义平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滔向原告章义平借款人民1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滔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滔、陈丹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滔、陈丹玉归还原告章义平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万元从2011年7月8日起,另6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滔、陈丹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施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