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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4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4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志强,男,回族,1960年5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支行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祁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金色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137395.87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61.00元,共计139356.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及经营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城支行表示要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