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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464号

万秋霞与庄振权,庄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秋霞,庄振权,庄玉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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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秋霞,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时宝,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振权,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玉珠,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阳涛、罗小柏,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秋霞因与被上诉人庄振权、庄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罗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庄振权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振权向原告借款60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1.5%,另融资管理费180900元,于每月13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庄振权自愿将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字、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生效。当日,被告庄振权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是,上述两套房产已于2012年6月29日因两被告另外的借款抵押登记给原告,抵押编号是1D12009XXX。

二、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转账给被告庄振权的银行转账凭证五张��2012年12月13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月8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转账200万元、2013年5月20日转账250万元,共计750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主张证明目的是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2013年,由于双方之间的借款都是连续发生,有借有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750万元,最后被告还款后,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603万元。

三、被告提交证据:1、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2、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3、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期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4、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5、2013年5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但银行转账250万元,借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上述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

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融资管理费180900元。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此前借款的延续和对账结算,但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反映借款本息的延续计算及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利滚利”情况。相反,被告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双方此前的借款均有独立的借款合同,并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有的借款还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双方当事人此前的借贷交易习惯是先签订借款合同,后银行转账,但本案没有。3、原告应对其借款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只能提交借款合同,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来源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给被告。4、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生效,但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即合同未生效。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此次借款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的借款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秋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万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实际存在。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X07作为抵押。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清偿了该笔借款。因被上诉人全额清偿了第一笔借款,后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时,上诉人同意。于是,2012年12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被上诉人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当月利息3万元。2013年1月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100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3%。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多笔借款,共计650万元。各笔借款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那笔200万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还款,故双方于2013年8月12续签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1日,调整月利率为3%。另外,2013年5月20日那笔25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9月19日到期,被上诉人未及时还款,双方于2013年9月19续签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3%,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还款50万元,并明确是还此笔250万的借款本金,故重新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时调整借款金额为200万。被上诉人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利息及偿还部分欠款,被上诉人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9日还款3万元(为2012年12月13日100万借款的利息);2、2013年1月17日还款6万元(为2012年12月13日100万借款及2013年1月8日100万借款,共200万借款的利息);3、2013年2月25日还款6万元(为上述两笔100万借款的利息);4、2013年3月11日还款4.9万元,2013年3月12日还款25万,2013年3月13日还款24.6万元,3月份共还款54.5万元(扣除3月份利息6万元,剩余48.5万元为偿还本金部分,至此借款本金变为151.5万元);5、2013年4月16日还款4.5万(为上述151.5万借款的利息);6、2013年5月14日还款10万元(为上述151.5万借款及2013年5月13日200万借款的利���);7、2013年5月22日还款7.5万(为2015年5月20日250万借款的利息);8、2013年6月20日还款17.5万(为上述所有借款共601.5万的利息):9、2013年7月欠付利息17.5万;10、2013年8月9日还款17.5万,2013年8月13日还款150万元,2013年8月23日还款5.5万元(抵扣利息后余款抵扣本金至此借款本金变为463.5万);11、2013年9月9日还款50万元(至此,借款本金变为413.5万);12、2013年12月16日还款2.85万元。根据被上诉人还款的记录,截止至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413.5万本金及利息467700元,共4602700元。因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并表示暂无力清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一份借款合同对前期借款予以确认。于是,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16日。同时,为了促使被上诉人尽快还款,上诉人同���将借款的金额确定为440万元,同时降低月利率至1.5%,另融资管理费11万元。然而,2013年12月17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无力还款,并且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协商,于2014年8月16日重新再签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在前期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重新确认前期债权,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603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5%.另融资管理费180900元。虽然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重新签订的,但事实上是对被上诉人之前欠款的确认,并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借款本息的延续计算。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还款情况均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是真实存在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楚事实。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的请求有合法依据。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属于上述规定所述“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可见,上诉人根据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有合法依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有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晰明了,双方签订的借款603万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对之前��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梳理,是经双方一致确认的新的债权凭证,同时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欠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603万及利息具有清偿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振权、庄玉珠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603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2、本案603万元的借款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属不同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603万元的借款合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没有任何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答辩人庄玉珠不是本案603万元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和抵押人,对该合同也完全不知情,且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庄玉珠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借款合同中,万秋霞实际上是赵磊的受托人,答辩人庄振权则是庄映龙的受托人,各方对此均清楚,因此,以上诉人和庄振权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赵磊和庄映龙,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的义务应直接由庄映龙承担;6、退一步讲,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庄振权与赵磊、万秋霞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款合同约定了1.5%的月利率和融资管理费,总费率超过4.5%,实为高额利息。而且万秋霞或赵磊不具有金融服务资质,也没有实际提供任何融资金融服务,无权收取融资管理费。因此,总的借款利率应以月1.5%为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退一步讲,如认定庄振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2年6月27日所借100万元,已经完全清偿,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13日之后的借款,庄振权已经偿还本金375万元,另行还支付了部分利息50万��,利息应当按照月1.5%的标准核算,如有超付的应当抵扣所欠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所称的五笔借款总额750万元属实。但仅对第一笔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续所有的借款合同均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第四、五笔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于随后签订的440万元和603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又查,上诉人确认案涉第一、二、三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同时,上诉人确认自2013年5月13日起发生的借款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如下:

一、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14日支付利息100000元、于6月20日支付利息55000元、于8月9日支付利息55000元、于8月23日支付利息55000元、于12月17日支付利息28500元,合计支付利息293500元(100000元+55000元+55000元+55000元+28500元);

二、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50万元。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22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6月20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8月9日支付利息75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25000元。于9月9日支付本金50万元。至2013年9月9日止,被上诉人总共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400万元;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总共已向上诉人归还了该期间的借款利息518500元(293500元+2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及相关利息应如何计算;

二、融资管理费能否在本案中处理;

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及利息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603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庄振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张,但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虽然《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无效,但上诉人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所指的603万元是其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同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250万元(扣减已还的50万元),并加上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出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之日止的利息合计而成,即上诉人确认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所指的603万元中,借款本金实际为400万元(即2013年5月13日所借��200万元和同年5月20日所借的250万元减去已还的50万元),其余203万元属于借款期间利息。被上诉人亦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实际为五笔共750万元,前三笔借款本息已还清,至出具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时,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有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故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最后两笔借款事实进行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最后两笔借款未能归还的本金实际为400万元。至于能否将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收取复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基础上,将借款期间产���的高额利息20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603万元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是2015年2月28日受理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属于《规定》施行前受理,《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是经双方结算后所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的年利率36%上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至2013年9月9日止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即为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0日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因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518500元,故该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其中:1、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2、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3、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518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交的由被上诉人庄振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来源凭证证明已实际提供借款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因案涉借款产生的融资管理费能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庄振权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按约定到国土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而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和同年5月20日分别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融资管理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融资管理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除于2012年6月27日第一笔借款100万元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应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外,其余《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均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双方均确认2012年6月27日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早已清偿完毕。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童乐路深中街住宅楼X栋X06和X07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庄振权、庄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上诉人万秋霞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其中:1、以���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2、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3、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518500元应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上诉人万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5元,合计123150元(均由上诉人万秋霞预交),由上诉人万秋霞负担30000元,由被上诉人庄振权、庄玉珠负担93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建华

审 判 员  李君贤

代理

审判员  易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