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通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陈文合,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绳海深,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马万良,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尤丽:女,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郎华山,男,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文合诉被告马万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6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2时39分许,因二被告(夫妻关系)在院内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家受到严重损失,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院内遗留火种造成,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890元。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2日12时39分许,原、被告两家发生火灾,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认定起火点在被告院内,原告认为被告不慎遗留火种造成火灾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背事实真相,起火原因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数量不具有真实性和准确性,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不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具有赔偿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2015年4月22日12时39分许,原、被告家发生火灾,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家院内,距马万良家与陈文合家隔墙向西11.2米,距马万良家羊圈南侧栅栏向南8.6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自燃、烟囱飞火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原因。被告家玉米杆垛首先着火,然后向东北蔓延,引燃原告家仓房等财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收据有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现场勘查卷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生产、生活设施遭到损害,该财产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结论为: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雷击、自燃、烟囱飞火引发火灾;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原因。起火点位于被告马万良家院内。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家院内先冒烟起火,然后火势蔓延到原告家,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被告的过错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共列举了38项损失,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对其中的25项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质证,被告认为有的物品不存在,有的物品数量没有那么多,有的物品价值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需举证证明自己财产损失的品种、数量,但火灾事故是意外事件,事发突然,有些物品被烧毁,已经灭失,原告没有办法保存证据,客观上造成举证不能,如不予以相应保护,对原告显失公平,因为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通榆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的现场照片、通榆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通榆县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卷宗,对现场中可见残骸的物品品种、按照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的数量、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予以确认品种及数量比较公平,原告系农民,副业饲养羊。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物品为仓房一个、粉碎后玉米杆饲料5000斤、绿豆皮饲料12000斤(被告主张玉米杆饲料300斤、绿豆皮几百斤,原告及其哥哥家共同饲养200只羊左右,储存那么少的饲料显然不符合常理)、玉米3000斤、绿豆籽100斤、豇豆籽680斤、大米15袋、白面4袋、鸡15只、鸭22只、大缸三个、玉米籽4公顷、羊羔饲料2袋、黄豆100斤、食盐200斤、马车一辆、电喷壶3个、播种机一台、扣膜机一台、煤气罐、灶一套、电瓶充电器2个、汽车备胎一条,以上物品评估价值为32121元。另原告主张有美葵601种子25袋,25袋种子是25垧地的量,原告提请证人陈满都拉证实其在向海乡包了21垧地,证据过于单一,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交承包费收据、不能说清具体地块,不予认定。证人邵义、丛小丰证实原告在其处赊购美葵种子了,并提交欠据一份,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火灾现场照片中确实有美葵种子,根据原告现有的地数,确定美葵601种子损失3袋,根据评估价值为4500元。关于柴油一桶,根据柴油的特性,在密闭容器内,遇明火、高热容器内压增大,会引起油桶开裂或爆炸,通过公安的现场勘查,并没有爆炸迹象,故此,原告主张有柴油一桶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主张有水泵、铡草机、油锯、电磨、自行车、冰箱、电风扇、摩托两台、鸡笼、大绳、电线、玻璃,因无品牌、型号、使用状况等原因不能评估价格,原告主张价值11400元,被告认可两辆摩托车价值500元,对此500元予以确认,其余物品,因不能做出价格,本院不能确认价值,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万良、尤丽赔偿原告陈文合财产损失人民币37121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二被告承担728元,其余原告承担。鉴定费1941.75元由二被告承担1007.34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审判员 石占清
审判员 胡洪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承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