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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575号

李玉海与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海,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575号原告李玉海。委托代理人姬文永,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宇,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仓生大厦12层,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商业广场4号楼B座20层。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玉海与被告天津市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玉海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42元,由原告李玉海负担。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