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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169号

刘英举、韩晶华与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英举,韩晶华,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169号原告刘英举,男,汉族,1962年9月7日生,住九台市。原告韩晶华,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生,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举、韩晶华诉被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举、原告韩晶华委托代理人程文学、被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举、韩晶华诉称,二原告于2004年发起设立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二原告人以其注册的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将公司拥有土地、房屋作价27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履行2500万元,尚欠预留200万风险保证金未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200万元,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诉称和合同上的表述,双方进行转让的是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拥有的资产,而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合。同时,吉林省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为从合同书上看,是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兴志、白丽做的交易,所以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都不合格。

二、抛开主体身份,仅就买卖事实而言,本案涉及到的风险保证金的退还是附条件的,当初设立风险保证金时就约定如果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有债务或产权等纠纷,该保证金不再付给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而现在是由于吉林省天兴电路板制造有限公司欠国家税款,到现在不能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也因为其欠国家税款,所以赵兴志、白丽有权拒付把保证金退还给相对人。

三、假设现在应该返还,也应扣除费用:刘英举在赵兴志处欠款36000余元;赵兴志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等46000余元;法院通知赵兴志支付的刘英举欠王启生的22万余元欠款。综上,仅就本案,原告的诉称和其约定的合同因双方主体不合格和欠税等原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在开庭后明确要求二原告人在开庭后七日内足额交纳诉讼费。原告刘英举、韩晶华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这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忠敏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