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3民初118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江涛、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江涛,张群,李广东,张来芳,王明翠,方典木,李光翠,张小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1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1017-7。

负责人:洪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江涛,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群,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方超,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张群的亲戚。

被告:李广东,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来芳,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明翠,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方典木,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李光翠,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张小艳,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张江涛、张群、李广东、张来芳、王明翠、方典木、李光翠、张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江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万元、逾期利息12086.46元、罚息143093.25元、复息446.89元,以上合计4025626.6元(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张江涛支付原告律师费4万元;3、原告对被告方典木名下的位于肥东县合蚌路14号1-2层商住用房、被告李广东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房产、被告张群名下的位于肥东县房产、被告王明翠名下的位于肥东县门面房(权证字号为:肥东号)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涛、李广东、张来芳、王明翠、方典木、李光翠、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江涛分别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张江涛授信387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张江涛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消费易功能获取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即执行利率为8.7%,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张江涛、张群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聚龙阳光都市花园8幢407室房产(权证字号:肥东字第××号)、被告方典木、李光翠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房产(权证字号:中××号)、被告王明翠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门面房(权证字号:肥东字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小艳为张江涛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张江涛发放了贷款,但张江涛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尚欠本金387万元、逾期利息12086.46元、罚息143093.25元、复息446.89元,招行合肥分行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张江涛归还下欠本金387元,支付利息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江涛的该笔借款在其与张群夫妻关系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张江涛、张群、李广东、张来芳、王明翠、方典木、李光翠均应当按合同约定以其共同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小艳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时也有人的保证,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实现被担保债权的顺序,但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87万元、逾期利息12086.46元、罚息143093.25元、复息446.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张江涛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江涛、张群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房产(权证字号:中××号)、被告王明翠以其所有的位于肥东县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小艳对上述第一项张江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5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张江涛、张群、李广东、张来芳、王明翠、方典木、李光翠、张小艳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菊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