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婉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莹莹。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洪于2015年9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名称:《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被申请人在组建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期间,经区政府负责人批准制作、获取、记录保存了包括将接管和转移登记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产纳入经营管理的这一文件记载:《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同年10月2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书,告知郑洪延期到2015年11月16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1月16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5]NO2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郑洪,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审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静安房管局职责权限范围。郑洪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22日向静安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市住建委作出沪住建复字[2015]第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郑洪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市��建委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郑洪提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证据表明,郑洪申请公开的《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作,不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静安房管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住建委收到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郑洪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25日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郑洪负担。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所申请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在履职过程中已经制作、获取、记录并保存,静安房管局应当具有公��该信息的职责权限,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乎法定程序,内容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市住建委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对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收到上诉人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延长答复期限,之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洪要求公开《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经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作,不属于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具有受理并处理上诉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判决对诉讼请求的表述存在笔误。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3段中“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O2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市住建委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5]第382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为“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5]NO26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市住建委作出的沪住建复字[2015]第38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本院在此予以更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晓华
审判员 鲍 浩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