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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执202号

程海梅与程苏闽、林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海梅,程苏闽,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1执202号申请执行人程海梅,居民。被执行人程苏闽,居民。被执行人林平,居民。

原告程海梅诉被告程苏闽、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程苏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海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林平负被告程苏闽归还原告程海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程苏闽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1150元),由被告程苏闽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被告林平、程苏闽未履行,原告程海梅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林平工资收入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林平工资收入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洋执行员 史伟冬执行员 贺永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新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