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4民初774号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宇貌。 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克马山组。 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小刚,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告袁晓林,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小刚、袁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珍、被告袁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小刚因经营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同时写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为保障债权,被告袁晓林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将借款金额转给被告袁小刚,被告袁小刚也按期支付6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被告袁小刚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袁小刚在3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其还款的5万元计算为本金;超过3个月,其还款的5万元计算为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小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小刚、被告袁晓林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袁小刚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赔了5万元是本金,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是本金,我是赔过10个月的利息,一个月利息为6000元。 被告袁晓林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袁小刚向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袁晓林作为担保人担保(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小刚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我签的,当时被告袁晓林跟我一起借的款,字也是他签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小刚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欲证实原告收到被告袁小刚现金5万元整。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这组证据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写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只是口头约定,认为按利息计算。 经过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组、2组、3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小刚提交的《收条》1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1日,被告袁小刚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袁晓林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袁小刚按期支付6个月(月利息为6000元)的利息,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50000元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小刚、被告袁晓林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返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出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小刚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小刚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50000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原告及被告袁小刚均未能证明该款是还利息还是本金,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先清偿本案的借款利息,多余部分归还本金。原告及被告袁小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24%,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中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为200000元×2%×6个月=24000元,应认定被告袁小刚于2015年11月归还至当月利息24000元、归还本金26000元,尚欠本金174000元。根据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的请求,还应支付7个月的利息,即174000元×2%×7个月=24360元。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袁小刚主张其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50000元以及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晓林作为担保人,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此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袁晓林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袁晓林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金174000元、利息24360元。 二、被告袁晓林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黔西南州君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袁小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燕
人民陪审员喻云华
人民陪审员范士成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正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