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左义军,男,1972年7月13日出身,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勇、左义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李勇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分期及消费,并与原告及被告左义军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但未能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勇、左义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本金76007.73元、利息1274.51元、滞纳金7525.74元、律师费5088.48元,总计89896.4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丰田牌汽车(车牌:粤T×××××),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诉讼期间有还款,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勇尚欠信用卡本金57167.31元,利息7523.91元,滞纳金15216.79元,合计79908.01元;同时,明确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追索律师费5088.48元的诉求。因被告李勇、左义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4。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0月28日,中行中山分行与李勇、左义军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JA20131366号),授予信用卡持卡人李勇、左义军购车分期额度138000元,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金额为15180元。同日,中行中山分行与李勇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CJA20131366号),约定李勇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等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李勇、左义军指定商户发放款项138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欠款情况:自2014年6月起,李勇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李勇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7167.31元、利息7523.91元、滞纳金15216.79元,合计79908.01元。提前收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担保情况:2013年10月30日,中行中山分行与李勇就涉案抵押车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李勇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勇、左义军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李勇、左义军提前偿还“购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李勇、左义军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李勇、左义军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李勇、左义军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中行中山分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李勇、左义军不履行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行中山分行自愿放弃追索律师费的诉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勇、左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勇、左义军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CJA20131366号)。
二、被告李勇、左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19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79908.01元,以及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16元,被告李勇、左义军负担1932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