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1304号

梅亚益、张惠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梅亚益,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304号

申请执行人:梅亚益,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张惠青,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李文萍,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张国平,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梅亚益与被执行人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梅亚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2016年4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惠青、李文萍、张国平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梅亚益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