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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77号

郭新华与裴天琪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新华,裴天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华,男,1957年10月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天琪,男,1970年11月生。

上诉人郭新华因与被上诉人裴天琪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华,被上诉人裴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裴天琪将其开发的十三师黄田农场新豫队3垄2号以东170亩土地承包给郭新华种植。承包期限共计8年。2013年至2015年年底的前三年郭新华不交承包费,2016年开始郭新华以实际种植亩数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向裴天琪交纳承包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地里的滴管设施由裴天琪提供,郭新华承租期满后返还裴天琪提供的滴管设施,保证设施完好无损(机井压力罐、地面管和地下管包括返还甲方滴灌带)。合同签订后,为种植需要,郭新华从新疆天地水和种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滴灌带、尿素等农资。2013年4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将自己的棉花种子、滴灌带、地膜作价7230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后裴天琪又将4桶盐碱护理剂作价3200元、腐植(殖)酸11桶作价693元、机井电表内原有的2382度电作价1453元,共计5346元转让给郭新华。2013年7月,郭新华向裴天琪借款2000元,用于购电。为在耕地周边设置栅栏,郭新华于2013年6月10日购买价值1800元的铁丝网。2013年7月,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因自身原因,未继续耕种土地。为不让土地撂荒,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接管了土地。2013年秋收过后,裴天琪将郭新华铺设于承包土地中的旧滴灌带(包括郭新华从哈密市购买和从裴天琪处购买)回收变卖。2015年年初,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以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回土地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哈垦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新华的诉讼请求。郭新华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郭新华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完善滴灌带、铁丝网等农田基础设施,并购买种子等农资投入到土地中,投入不少,保证了土地的连续开发,增加了地力,使土地发包人裴天琪受益,综合考虑郭新华的投入及裴天琪从中的收益情况,平衡双方利益为由,酌定由裴天琪补偿郭新华20000元,以此弥补郭新华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签订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反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收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提供的欠条证实,本案中裴天琪主张的借款中,包括裴天琪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的农资欠款及裴天琪向郭新华提供的借款,故在裴天琪诉郭新华的案件中,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郭新华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实,郭新华欠原告(反诉被告)裴天琪棉种、滴灌带、地膜折价款为7230元。对于裴天琪主张的盐碱护理剂3200元、腐殖酸693元、电费1453元、尿素85元、借款2000元,合计7431元,因郭新华不认可记录上述费用的证据中的签字及购买尿素的事实,仅认可从裴天琪处购买了盐碱护理剂、腐殖酸、2382度电及向裴天琪借款2000元用于购电的事实,且该证据未标注证据的形成时间、买受人签字的位置亦不符合一般的书写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郭新华应向裴天琪支付购买盐碱护理剂和腐殖酸的费用3893元、电费1453元,及偿还借款2000元,合计7346元。即,郭新华应向裴天琪支付农资款12576元,偿还借款2000元,合计14576元。对郭新华认为,其向裴天琪购买的农资全部使用到从原告处承包的土地中,地里种植的棉花被裴天琪采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欠款进行了处理,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因郭新华向裴天琪购买农资、借款,与裴天琪采收郭新华种植的棉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裴天琪要求郭新华支付欠款及偿还借款的权利并不因裴天琪采收郭新华种植的棉花而灭失。且(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仅针对郭新华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中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审理本案中裴天琪的诉讼请求,亦未对裴天琪主张的欠款及借款进行处理,故对郭新华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郭新华认为,其承包土地时裴天琪电表内原有的2382度电系免费赠予的,裴天琪没有要求其支付电费,故不同意支付1453元电费的辩解意见,因裴天琪对该意见不认可,且郭新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原告郭新华要求反诉被告裴天琪返还变卖郭新华承包土地中的旧滴灌带所得9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承租期满后郭新华应将承包土地中的滴灌带返还裴天琪。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解除,承包土地中的旧滴灌带应归裴天琪所有,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郭新华要求反诉被告裴天琪支付铁丝网费用1800元的请求,因(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裴天琪因郭新华平整土地,完善滴灌带、铁丝网等农田基础设施受益,而向郭新华补偿郭新华20000元,故郭新华该项请求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6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华向原告裴天琪支付农资转让费12576元,偿还借款2000元,合计14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裴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郭新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裴天琪负担2元,被告郭新华负担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反诉原告郭新华负担。宣判后,郭新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起诉上诉人遂引发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所持条子其中的一张已过2年,且另一条子无落款日期且笔迹非上诉人所写,故不应确认这两张条子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拿走旧滴管带是事实,上诉人重新购买了滴管带,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上诉人所持有合同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故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所购买滴管带的折旧款。综上所述:

一、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70亩滴管带折旧费计人民币9690元。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裴天琪针对郭新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在(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案中作了处理。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返还甲方(裴天琪)滴管带,因此该滴管带应该归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返还该滴管带的折旧款;

二、关于条子时效以及笔迹真伪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哈密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时即把条子作为证据,故该条子诉讼时效未经过;关于另一张条子签字笔迹及所载事实的真伪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即认可该条子所载事实,现在上诉又否认,违反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郭新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郭新华出具给裴天琪7230元欠条是否过时效以及郭新华能否以2013年当年棉花收成抵消其所欠裴天琪欠款的问题;二是裴天琪移交郭新华的物料折价清单以及欠2000元电费条据的效力问题;三是裴天琪是否应当返还郭新华滴管带折旧费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郭新华上诉主张出具给裴天琪种子及滴管带的欠条经过诉讼时效,故有权拒付该笔欠款。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郭新华又补充上诉理由主张因2013年棉花收成被裴天琪收取故应抵消其所欠裴天琪的7230元欠款。裴天琪则辩称2013年当年涉案土地上生长的棉花仅收获34公斤完全交售给了连队有据可查,并且裴天琪否认与郭新华曾经有过抵账约定。经查,郭新华与裴天琪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引发多次诉讼,涉案的欠条在历次诉讼中,裴天琪都将其作为欠款凭据向郭新华主张权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欠条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同时,郭新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就以2013年当年棉花收成抵消欠付裴天琪的7320元欠款达成过抵账协议。综上所述,郭新华就该欠条的该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在郭新华承包种植涉案土地期间,郭新华否认从裴天琪处接收了相应物料,并且对“郭新华”签名真伪持异议,郭新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新华”签字笔迹及签名位置不符常理且无具体落款日期。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郭新华又补充了就条子的上诉理由即郭新华又主张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裴天琪随即免费赠与郭新华该部分物资以用于涉案土地耕种。经本院查实,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郭新华即认可实际已经接收并使用该条子记载的物料,但是否认曾接收过1袋尿素。针对双方对该条子上记载的物料是否应当支付对价的争议,鉴于郭新华已实际使用该条子上所记载的物料,而裴天琪又要求郭新华支付这些物料的折价款,并且郭新华不能举证证明是否确系裴天琪免费赠与该部分物料的事实依据,因此,郭新华否认实际使用条子上记载物料以及即便已经使用也属于裴天琪免费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是否存在郭新华向裴天琪借款2000元用于购电的问题,诉辩双方对谁实际使用了2000元电量存在争议,因该条子为郭新华书写“欠2000元电费”的条据,并且裴天琪持有该条据,同时在(2015)哈垦民初字第307号案庭审笔录中记载郭新华亦认可该条据签名系郭新华本人签署,并且在本案庭审中,郭新华与裴天琪对涉案土地具体移交交接时间各执己见且均无事实依据,致使本院无法确定2000元电量是在谁持有电卡时所消费,因此,综合全案事实经过,本院认定该“欠2000元电费”的条据为郭新华种植涉案土地期间形成的债务,因此郭新华应偿还裴天琪2000元购电欠款。关于焦点三。郭新华于2013年4月6日在承包种植涉案土地期间从新疆天地水和种业有限公司购得66件2500米单价450元合计19700元滴管带的事实,郭新华因故未继续种植该块土地时,裴天琪于当年秋后将郭新华所购滴管带收回变卖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裴天琪针对郭新华要求返还旧滴管带折旧款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反驳意见:一是郭新华购得的滴管带不排除用在郭新华在红星三场所承包的60亩棉花地种植上;二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裴天琪有权利收取该滴管带并自行处置;三是对滴管带折旧费具体数额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裴天琪与郭新华签订的合同第六条“地里滴管设施由甲方提供,乙方承租期限满后的情况下,返还甲方提供的地灌设施,保证设施完好无损(机井压力罐、地面管和地下罐包括返还甲方滴管带)”,该合同条文应解释为旧滴管带返还甲方的前提是该滴管带由甲方裴天琪提供,并且郭新华与裴天琪之间就裴天琪所提供的“滴管带、地膜等物资”在2013年4月23日郭新华出具给裴天琪的7230元欠条已作处理。再则,裴天琪主张不排除郭新华或将涉案滴管带用在了郭新华在红星三场所承包的60亩棉花地种植上,裴天琪并未对该反驳郭新华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该旧滴管带为裴天琪收回变卖,裴天琪主张仅值6120元理应提供证据证实,并将该折旧费如数返还郭新华。而郭新华主张按照170亩950米/亩0.06元/米应为9690元来折算,但是郭新华的这种滴管带折旧费的计算方式又未取得裴天琪的认可,另外在(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2号案件中,郭新华曾经就该涉案滴管带折旧费提起反诉主张要求裴天琪返还折旧费8000,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该旧滴管带折旧费为8000元,由裴天琪返还给郭新华。综上所述,郭新华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裴天琪支付郭新华滴管带折旧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裴天琪负担2元,郭新华负担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裴天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新华负担20元,裴天琪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佳金兰

代理

审判员  韩新艺

代理

审判员  曾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