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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353号

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蔡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4353号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陈大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朝亮,执行董事。被告蔡志文,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天河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冯家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