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西配楼1156号。负责人陈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春彦,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计春彦之夫),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以下简称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计春彦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7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计春彦入职我营业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的前后一段时间内,我营业部多次与计春彦沟通,表示愿意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其办理续签手续,但计春彦屡次以找不到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续签。鉴于计春彦上述行为,2015年8月20日,我营业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与计春彦终止了劳动关系。但计春彦随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东城仲裁委裁决:1、确认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计春彦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2、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985.54元;3、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29.05元;4、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74.22元;5、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5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900元;6、驳回计春彦的其他申请请求。对于裁决结果中的数额,我营业部已于2015年6月支付了防暑降温费1000元,所以无需支付防暑降温费;计春彦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45.21元,即使应当赔偿,也应当以此作为基础。我营业部现在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985.54元;2、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29.05元;3、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13天未休年假工资6874.22元;4、2015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900元;5、诉讼费由计春彦承担。计春彦辩称:不同意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支付问题,工资明细中并没有防暑降温费,国企发放防暑降温费应当有书面通知,应当是民航快递总公司在8月补发6、7、8三个月防暑降温费900元,不是1000元的费用。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主张的4945.21元为赔偿计算基础,是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我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到期,2015年8月20日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口头与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出具书面通知。同年9月6日,我打电话向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索要了书面通知,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才出具,其所述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非事实。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的证人都是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有利害关系的。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时候,已是在2015年8月之后,已经超过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多月了,且当时已经发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在2014、2015年均未休年假,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结的性质,2015年9月6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明确载明是与计春彦解除劳动关系。现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规定进行抗辩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述通知书并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经核算,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计春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046元(11.5年)。双方均认可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对此,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主张因计春彦找不到原劳动合同,故无法续签。然而,劳动合同签订时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即便劳动者无法提供,用人单位亦应提供存档。故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未与计春彦及时续签新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法院难以采信。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07元。双方均认可计春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有13天年假未休。故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计春彦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0元。对于防暑降温费一节,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主张工资支付记录上显示的2015年6月1000元即为防暑降温费,计春彦不认可,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亦显示2015年6月11日有一笔1000元收入,且其不能说清该1000元为何种性质的款项发放;另,双方对于防暑降温费的发放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对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该营业部已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计春彦防暑降温费,无需再行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确认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自
二〇〇四年三月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与计春彦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支付计春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十四万九千零四十六元整;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支付计春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零七元整;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支付计春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五千零七十元整;
五、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无需支付计春彦防暑降温费人民币九百元整;
六、驳回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计春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计春彦亦不服原判,上诉主张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985.5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29.0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74.22元及2015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计春彦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计春彦从事客运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华侨大厦;工资为基本工资1590元另加绩效工资。该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6日,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向计春彦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计春彦同志,我单位于2015年8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计春彦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并主张该通知并没有写明解除原因,且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是8月20日就已经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认可2015年8月20日口头通知计春彦劳动关系终结。双方均认可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计春彦的工资标准,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提交了2014年9月-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该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5年6月发放了防暑降温费1000元。计春彦认可工资支付记录中的数额与银行卡的金额一致,但主张工资还有一部分现金发放,且防暑降温费应于8月底通过现金发放,金额为900元。对此,计春彦提交了一套银行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13日有一笔3000元收入,2015年6月11日有一笔1000元收入;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2015年4月13日的3000元系2015年“五一”过节费;经询问,计春彦不能说清2015年6月11日1000元收入为何种性质的钱款。双方均认可五一、十一、春节三个节日有过节费,每个节日为3000元标准。计春彦提交了社保对账单,证明工作情况,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认可社保对账单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计春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有13天年假未休。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计春彦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8502.39元、公积金缴存总额为12516元、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总额为5357.92元;计算计春彦个人所得税纳税额总额1386.8元后,其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6480.26元。计春彦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东城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2、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4276.96元;3、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844.87元;4、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支付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689.75元;5、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支付2014年10天、2015年1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8014.24元;6、2015年8月手机费补助130元、交通费补助600元和2015年6月、7月、8月的防暑降温费900元。经审理,东城仲裁裁决:1、确认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计春彦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存在劳动关系;2、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985.54元;3、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429.05元;4、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74.22元;5、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计春彦2015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900元;6、驳回计春彦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支付记录、银行对账单、完税证明、公积金缴存记录、社保缴纳对账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46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与计春彦自2004年3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到期后未再续签。对此,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主张因计春彦找不到原劳动合同,故无法续签,而劳动合同的签订应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以此为由所主张的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计春彦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407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并未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现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6条规定进行抗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计春彦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的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计春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0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计春彦在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有13天年假未休,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应支付计春彦未休年休假工资5070元。关于防暑降温费,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主张工资支付记录上显示的2015年6月1000元即为防暑降温费,计春彦不认可,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11日有一笔1000元收入,且其不能说清该1000元为何种性质的款项,故原审法院采信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关于已支付计春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民航快递幸福营业部、计春彦之上诉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营业部、计春彦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