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鉴于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遂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做出(2016)京0106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张×的强制措施已予变更,其刑期起止日期应根据实际羁押日期予以折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5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波
审 判 员 李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慧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