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1执481号

申请执行人聂美芹与被执行人冯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聂美芹,冯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81号申请执行人聂美芹。被执行人冯长青。申请执行人聂美芹与被执行人冯长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冯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美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48.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无存款登记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阚怀春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王军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