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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04号

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敬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04号

原告:敬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四川省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敬某乙。

原告自有身孕后,就因感情不和与被告经常吵架,遂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再行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敬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敬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敬某甲和婚生女敬某乙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敬某乙;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接种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敬某乙,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证据六(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被法庭准许;证据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据八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一直在老家四川带小孩,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证据九四川省南部县兴盛乡敬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1年原告一直在老家四川带小孩,没有见过被告,也没有见过敬某甲外出务工;证据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街道横店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属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被调查人为原告母亲,且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笔录系原告单方面作出,无法辨明真伪,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庭亦无法辨明证人证言真伪,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于四川省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敬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在2010年女儿出生后,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014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亦未能改善,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未能进行及时有效沟通而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六年之久,期间不与家里联系,亦不承担丈夫、父亲及家庭责任,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

原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再行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出生后即由原告方一直在抚养至今,结合被告方目前下落不明的情形,婚生女继续由原告方抚养较为妥当,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敬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中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敬某乙由原告敬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潘宗宝

人民陪审员  刘开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