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赵亮与被执行人王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亮,王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79号申请执行人赵亮,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成,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赵亮与王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亮人民币2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4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成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亦无工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室已被我院依法拍卖,因涉案众多,申请执行人赵亮参与分配领取了381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3504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7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已被我院依法拍卖,因涉案众多,申请执行人赵亮参与分配领取了381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7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