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172号
原告:徐冬梅。
委托代理人:李树阳,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骥,系辽宁盛恒(长春)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李典。
被告:朱学波。
原告徐冬梅与被告李典、朱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陆珏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骥,本案被告李典、朱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床上用品生意。为了扩大生意,从2009年2月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0000元。2014年5月1日,两被告支付了利息并将陆续所写借条收回,并出具一份统一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90000元,借款时间为两年,利息为年利率10%。到2015年7月,两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并确认尚欠原告本金人��币2090000元,利息人民币17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李典、朱学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利息没有异议,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法庭可以组织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典、朱学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多年。2014年5月1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李典、朱学波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016年5月1日被告李典、朱学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0000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慎被人骗取巨额资金,截止出具欠条之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欠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利息人民币17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系二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陆续借款双方结算所形成,原告出借款项系原告自有资金及部分子女资金。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结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典、朱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
二、被告李典、朱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冬梅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偿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55元,由被告李典、朱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珏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