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054号
原告:方井聪,男,1935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
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怀兵,男,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威,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井聪因与被告方怀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井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申,被告方怀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卢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井聪诉称:2016年午收季节原告的麦子成熟,原告找收割机准备收割,被告出面阻止,致使成熟的麦子发芽,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原告有通行权;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方怀兵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2、原告增加诉求以及判令被告判处妨碍是相邻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原告在诉称中说被告阻止其收小麦不是事实,双方仅仅因地头纠纷发生争执;4、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留出自家老坟的风脉地,不是事实;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灵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2010)灵民一初字第0010号判决书,宿中民一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书。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3、原告儿子与联合机收割手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收割的情况;4、照片一组。证明因为被告的阻止,原告的秋季庄稼无法种植收割;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是55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光盘读不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此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参照合同法,当事人有阻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证据5,该鉴定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从鉴定内容看,涉案土地的亩数与事实不相符,争议土地仅是3亩地,因此鉴定依据是虚假的,鉴定结论提供的小麦损失1881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该损失与被告无关,提到的玉米损失,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扩大了损失,根据合同法,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灵璧县娄庄镇沱北村委会证明以及方井仲证明。证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收割小麦,原告收割小麦没有受到影响;3、方井学证明。证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收割小麦。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村委会证明与灵璧县人民法院与中院判决书不一致,法院判决书效力高于沱北村证明效力,沱北村证明,没有签名,综上,说明被告阻止原告收麦到6月18日,造成损失是存在的;证据3,证明了第一次就因为受到阻止才没有收割。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证明至2016年6月13日小麦仍未收割;证据5,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能证明原告小麦亩产损失为每亩330元,玉米亩产损失为每亩635元;证据6,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3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灵璧县娄庄镇沱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村委会作为村民的自制组织,其较能了解本村村民的具体情况,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2016年6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6月18日原告才将小麦收割完毕;方井仲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方井仲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方井学证明材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方井学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灵璧县娄庄镇沱北村方家庄村民,方家庄南头东西路中段向南是一条小水沟,紧挨该小水沟西侧是村组规划的一条南北生产小路,被告的承包地块靠北头在该生产路的西侧,原告的承包地块在南头也在该生产路的西侧,原告的承包地南头是一条东西水沟;2016年午收季节原告的麦子成熟,原告找收割机割麦子,被告不让从其地头经过,后经村委会出面调解,原告才于2016年6月18日收割完毕。现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原告有通行权;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经评估,原告小麦亩产损失为每亩330元,玉米亩产损失为每亩635元。土地承包经营证显示原告该地块亩数为4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该生产路是否享有通行权;2、原告午季损失如何计算,应否赔偿;3、原告秋季损失,应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通往原告承包地的一条生产路,系村组规划形成的,是原告进入承包地的必经之路,原告对该生产路享有通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麦子成熟需要收割,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收割机从该生产路经过,对此行为,原告有一定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承包经营证显示原告此块地亩数为4亩,结合评估结论小麦亩产损失为每亩3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小麦损失为132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原告种植秋季作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秋季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井聪对通往“六亩地”的承包地的生产路享有通行权;
二、被告方怀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方井聪2016年午季小麦损失合计人民币1320元;
三、驳回原告方井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祥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