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9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80-3、5号。负责人周伯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乾龙寓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绿园A2-09号。法定代表人谈利平。被告宜兴市德康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西木新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委托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利平。委托代理人欧红艳。被告刘旭东。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市乾龙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寓公司)、宜兴市德康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谈利平、刘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玉,被告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被告谈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欧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龙寓公司、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其与乾龙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其为乾龙寓公司承兑银行汇票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乾龙寓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其对外垫付了相应款项,扣除乾龙寓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实际垫付180万元。因乾龙寓公司一直未予归还垫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乾龙寓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对乾龙寓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德康公司、谈利平、刘旭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乾龙寓公司、刘旭东均未作答辩。
被告德康公司辩称:1、该担保债务产生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对该情况不知情,且吴文明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被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旭东借用名义;2、担保期限为两年,已过保证期限,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农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谈利平辩称:其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其余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余意见与德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农商���与乾龙寓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为乾龙寓公司承兑商业承兑汇票600万元(分别为10万元承兑汇票30张,100万元承兑汇票3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1月23日,乾龙寓公司应当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承兑汇票款项交存农商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发展支行有权从乾龙寓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除承兑汇票款项;乾龙寓公司各按照票面金额的70%计420万元向农商行存入保证金,如乾龙寓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承兑汇票款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乾龙寓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商行与德康公司、谈利平、刘旭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康公司、谈利平、刘旭东自愿为乾龙寓公司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承兑汇票为垫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向乾龙寓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共计33张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对外垫付4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对外垫付110万元,2012年11月29日对外垫付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对外垫付4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对外垫付10万元。在扣除保证金后,实际垫付180万元。审理中,农商行陈述称,除本案诉讼之外,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外付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承兑汇票到期后,乾龙寓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农商行对外垫款后乾龙寓公司也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农商行要求乾龙寓公司归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农商行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实际垫款时间以垫款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对于各保证人责任的承担,因本案承兑汇票最后一期垫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农商行也认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故农商行要求德康公司、谈利平、刘旭东承担保证责��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乾龙寓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9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乾龙寓公司负担。其中1155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该款由乾龙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农商行支付;剩余11550元由乾龙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董大友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