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莉。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培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成安。申请再审人孔莉、何培永因与被申请人朱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莉、何培永申请再审称:1.案涉协议的名称为“债权转移委托书”,二审判决认定为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符,债权转移不可逆转,故朱成安无权再向孔莉、何培永主张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该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朱成安提交意见认为,因孔莉、何培永与案外人徐安元恶意串通,谎称徐安元能在五日内向朱成安还款,朱成安才同意由徐安元向其支付孔莉、何培永的欠款,但在签订《债权转移委托书》后,徐安元并未按约履行,而孔莉将欠条原件收回,徐安元也未向其出具借条,朱成安误以为《债权转移委托书》即为借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孔莉、何培永(二人系夫妻关系)先后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28日分别向朱成安借款11.34万元和8万元。借款到期后孔莉、何培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5日,朱成安、孔莉、案外人徐安元共同签订债权转移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事项:经委托人、被委托人协商同意,孔莉所欠朱成安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由徐安元从所欠孔莉款项中支付,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打入朱成安农行账号:62×××13,凭转账凭据与委托人结算。委托人:孔莉,被委托人:朱成安,接收人:徐安元。后朱成安曾向徐安元主张债权,但朱成安称主张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朱成安提供的欠条、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证实朱成安与孔莉、何培永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朱成安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关于孔莉应否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孔莉将自己所负的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徐安元,此转移得到了朱成安的同意,徐安元也签字表示同意。据此,朱成安与徐安元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孔莉已不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孔莉不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何培永应否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的问题,因借款人孔莉已不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作为配偶亦不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成安的诉讼请求。朱成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何培永向朱成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成安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肆佰元正¥11.34万元。何培永,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底还)、(息另行考虑)。2012年4月28日,何培永向朱成安出具借据,载明:“本人何培永今借朱成安人民币捌万元正。保证在二个月内定于6月28日前归还朱成安。否则我自愿抵押房产或财物,并超出时间付月息3%。如按期归还不算利息(算帮我忙)。”2012年6月15日,孔莉、朱成安与案外人徐安元签订“债权转移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孔莉,被委托人为朱成安,接收人为徐安元,委托事项为:经委托人、被委托人协商同意,孔莉所欠朱成安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整,由徐安元从所欠孔莉款项中支付,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打入朱成安农行账号:62×××13,凭转账凭据与委托人结算。另查明,何培永与孔莉系夫妻关系。一审期间,朱成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34万元欠条复印件1张、8万元借据复印件1张,孔莉、何培永对于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向朱成安借款1934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孔莉、何培永已经向案外人徐安元出具了55万元的收条,朱成安的借据原件才被现场收回、销毁,而徐安元亦已经向朱成安出具新的借条,因此债务已经转移。一审庭审中,朱成安认可徐安元已经向其出具193400元的借条,当日下午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并未收到徐安元重新出具的任何借条,庭审中误以为所称借条是债权转移委托书。在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组织询问时,朱成安称11.34万元欠条是此前的一次5万元借款和一次6万元借款,按照3分利息计算,于2012年3月7日换据形成的,11万本金的具体出借时间是2012年3月份还是5月份记不清了。何培永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可。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移委托书”名称虽然是“债权”,但实质上是孔莉所欠朱成安的债务。根据“债权转移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系朱成安作为债权人、孔莉作为债务人、徐安元作为第三人,约定由徐安元向朱成安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孔莉、何培永无证据证实徐安元已经偿还朱成安债务,故,债权人朱成安有权要求债务人孔莉承担违约责任。因何培永与孔莉之间系夫妻关系,故,何培永与孔莉对所欠朱成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2012年3月7日何培永向朱成安出具的11.34万元欠条,应系朱成安前期向何培永出借的11万元本金加上3%利息计算并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上诉人朱成安与何培永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故,能够转化为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720元。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3月7日何培永与朱成安与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12720元。因该欠条载明“息另行考虑”,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另行作出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利息请求,且上诉人朱成安在本案中仅主张逾期利息,故,对于112720元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不予理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2012年3月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应当按照6%计算。2012年4月28日,何培永向朱成安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前归还,期内无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因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2年6月15日,朱成安与孔莉、案外人徐安元签订“债权转移委托书”,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是自2012年6月15日起十五日,系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孔莉、何培永应当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二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
二、何培永、孔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朱成安借款本金192720元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朱成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孔莉、何培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债权转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内容必须明确债权主体的变更,案涉债权转移书的内容欠缺前述要素。债务人委托第三方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不构成债权转移,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发生变更。案涉债权转移书虽名为“债权转移”,但其内容体现的是委托付款关系,案涉债权转移书只表明原债务人委托案外人向自己的债权人付款,这种委托并不构成债权转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债务,故二审判决认定孔莉、何培永仍需向朱成安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孔莉、何培永以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借款本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因二审法院计算借款本息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故孔莉、何培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孔莉、何培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孔莉、何培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