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行终19号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种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漳州蓝之梦娱乐有限公司,沈种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6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15号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87300X。法定代表人陈禹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森,男,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漳州蓝之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097401-0。法定代表人陈宝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种果,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住建局”)、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蓝之梦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森、黄必胜,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被上诉人沈种果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红、陈维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7月21日,沈种果通过漳州市芗城拍卖行竞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商业街漳州市信德华大酒店临街第一层建筑物,该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和装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1)芗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漳州市信德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原漳州市蓝之梦娱乐有限公司),裁定: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商业街原漳州市信德华大酒店临街第一层建筑物(面积934.11平方米)自即日起归买受人沈种果执掌所��。2010年3月1日,漳州蓝之梦公司成立。2011年4月2日,漳州蓝之梦公司提交199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就讼争的房屋向漳州市住建局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登记。2011年4月21日,漳州市住建局为漳州蓝之梦公司颁发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座落于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建筑物总层数为5层,房屋结构为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368.14平方米,实际用途为办公楼。2011年11月22日,沈种果委托曾耀坤全权办理涉案房产的所有过户相关手续。2011年12月29日,沈种果得知漳州市住建局颁证情况及漳州蓝之梦公司已将房屋所有权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2013年6月1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函,要求���限定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商业街原漳州市信德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临街第一层的房产的转移、抵押登记,并协助将第一层的房产办理到竞买人沈种果的名下。事后,多次召集纠纷双方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7月8日,沈种果对漳州市住建局颁发的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不服向龙文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2013年7月10日漳州市住建局就本案诉讼同意诉前协调。2015年1月4日,沈种果向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6日,沈种果、漳州市住建局、漳州蓝之梦公司同意就该案进行协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漳州市住建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经审查,根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芗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沈种果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房产,沈种果与漳州市住建局为漳州蓝之梦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沈种果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漳州市住建局主张沈种果于2011年12月29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本案沈种果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2013年7月10日漳州市住建局同意诉前协调,故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沈种果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其2015年1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年,因此,漳州市住建局的该项主张缺乏根据,不予采纳。《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当事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漳州蓝之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而其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是199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8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因此,漳州市住建局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审查时,有义务进一步核实该部分权利证书与申请人的关系,却未依法详细认真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沈种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漳州市住建局及漳州蓝之梦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等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漳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漳州市住建局负担。原审被告漳州市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2015)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

一、本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与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没有审查房屋登记的特殊程���,直接确认被上诉人与本案房屋初始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房屋的初始登记是对整栋楼房进行的登记,是之后办理分户登记的必经程序,本案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是抵押登记,不是初始登记。而本案房屋之所以被抵押出去,是被上诉人在持有拍卖取得的文书后一直未向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提示或提交,法院也未在抵押登记前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房屋登记机关所造成的,登记机关并无过错。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是补办权属证书,依据是原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办理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0第4号),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的办理程序:首先由建设单位提交规划和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验收)文件、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的项目)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等相关材料报蓝田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材料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给原漳州市建设局,再由原漳州市建设局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显然,对能否补办本案房屋初始登记的主要是上述资料,199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1998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补办房屋初始登记的送审材料,不是补办初始登记的主要依据。第二,原漳州市房管局是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初审合格报给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所下发的《补办市区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的通知单》予以办理本案房屋初始登记的,原市房管局作为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仅对办理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形式材料符合规定便应予以补办初始登记,不存在未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之情形。第三,漳州蓝之梦公司补办本案房屋初始登记的规划和消防部门��具的认可(验收)文件、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的项目)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等相关材料,均是在漳州蓝之梦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成立后由有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出具给漳州蓝之梦公司的,说明有关行政部门及单位是批准同意漳州蓝之梦公司作为本案房屋权利人来办理初始登记的。第四,上诉人已将蓝田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漳州蓝之梦公司补办本案房屋初始登记的资料收集提交给原审法院(虽未在原规定的十日内提交,但该证据材料属其他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上诉人超过十日予以补交并未违反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蓝田开发区管委会及规划、消防部门以及设计、施工等单位批准同意由漳州蓝之梦公司作为初始登记权利人来补办本案房屋登记是错误的情况下,直接以漳州蓝之梦公司的成立时间作为认定本案房屋初始登记错误的证据不足。第五,原审判决应在查清谁是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权利人的情形下,才能认定颁发给漳州蓝之梦公司房屋初始登记证书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撤销本案房屋初始登记证书,导致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让抵押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全部落空。

三、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房屋登记薄记载的他项抵押权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原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却认为该抵押权人属案外人不予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撤销本案房屋权属证书,明显减损抵押权人权益,剥夺了抵押权人的上诉权,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同意诉前协调,但协调应在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前进行,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4日才正式递交行政起诉状明显超过起诉期限。针对漳州市住建局的上诉,沈种果答辩称: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的初始登记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房屋第一层建筑物的合法拥有者,系通过参加芗城区人民法院拍卖所竟得,虽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这并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才是这层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该栋楼所有者原漳州市蓝之梦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为漳州市信德华大酒店公司,已注销。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设立在后,只是与原公司名称接近,并非同一主体,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在进行登记审查时,没有详细认真审查材料,未尽到相应审慎审查义务,也未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当时作为抵押权人的��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抵押期限已到期,且并未续押,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就建筑物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审被告作出颁证行为是对建筑物的初始登记,被上诉人并不是该建筑物的建设方或土地使用权人,其仅是部分建筑物的受让者(不享有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其所享有的物权与建筑物初始登记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要求撤销建筑物的初始登记。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追加显然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非所诉。被上诉人是以其享有部分建筑物权为由认为原审被告颁证错误,而原审判决却偏离被上诉人的主张,以原审被告未审查核实初始登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判决。

四、被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虽然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部分建筑物的物权,但其之后又将该建筑物转让给上诉人,现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确认其权属,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物的所有权,依程序也应先申请变更登记,而非主张撤销建筑物的初始登记。针对漳州蓝之梦公司的上诉,沈种果答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审对此已查明。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1、《中共漳州市委、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漳委【2011】27号),欲证明原漳州市建设局与原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均是独立的机关法人;证据2、《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办理工作有关问题会议纪要》,欲证明补办市区工业企业房屋所有权证由蓝田开发区管委会对是否符合补办条件进行审核;证据3、《工业建筑建设情况表》,欲证明原审认定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三份材料不是补办产权证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沈种果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原审没有收到,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三组证据均是行政机关内部意见,最终作出行政行为的是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上诉��漳州蓝之梦公司质证认为,漳州市住建局所提交三组证据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三组证据均属于漳州市住建局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仍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的认证意见正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沈种果以其所有建筑物错误登记在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名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诉争房产临街一层建筑物归其所有的(2001)芗执字第89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沈种果与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2011年颁��给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的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享有诉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向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提出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漳州市住建局受理申请后,针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前,而申请人公司注册成立在后的情形,未能查验上述权利证书与申请人的关系,也未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即向漳州蓝之梦公司颁发漳房权证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关于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沈种果取得建筑物权属存在纠纷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住建局、上诉人漳州蓝之梦公司均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炜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梅华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