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5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雪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杨,镇长。委托代理人葛松涛,男,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松因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文和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证一案(案号为2012门行初字第22号)2012年7月10日开庭笔录记载,张文和当日陈述涉案房屋是“镇政府拆的”。一审庭审中,张文和明确,上述“镇政府”即指永定镇政府。因此,张文和至迟于2012年7月10日即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永定镇政府拆除的事实。另,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初。永定镇政府认可其为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张雪松认可其知道涉案房屋系由永定镇政府拆除的时间与张文和相同。2016年4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雪松至迟于2012年7月10日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永定镇政府拆除。应当认为,张雪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雪松的起诉。
上诉人张雪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及家人的住宅和生存权是明确的,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后,上诉人一直在进行艰难的维权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就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显然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判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雪松至迟于2012年7月10日即已知晓涉案房屋被永定镇政府拆除这一事实,其迟至2015年10月15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上述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雪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赟乐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