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015号
原告:郑荣财。
被告:蔡连秋。
被告:郑增山。
原告郑荣财与被告蔡连秋、郑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季暄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秋、郑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荣财起诉称:2014年初,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万元,被告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并以货物抵扣了款项42000元,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之后经催讨,原告再无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蔡连秋、郑增山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连秋、郑增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来源合法,被告蔡连秋、郑增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蔡连秋、郑增山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后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连秋、郑增山尚欠原告郑荣财借款1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连秋、郑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连秋、郑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荣财108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蔡连秋、郑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46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季暄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