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881号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十二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22786-7。法定代表人吴广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汪家寨镇吴家寨村小河沟五组。法定代表人杨超。委托代理人康飞凤,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钟山区,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PC桶1000只,单价17元,但至今未支付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油费300元、过路费300元、出差补贴200元、出差工资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货单、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意见,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我们愿意按1200元包括诉讼费承担一半600元。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出货单、欠条。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1000只PC桶,单价17000元,并写下欠条,注明:今欠到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水桶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但后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及各项损失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PC桶事实存在,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其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愿连同诉讼费用承担6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28元,被告自愿承担472元,为保护民事自愿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7000元,其他各项损失472元,共计17472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六盘水泊冰山泉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合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