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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

向丽娟与王红秀,罗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丽娟,王红秀,罗治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517号原告向丽娟,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秀,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治发,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丽娟与被告王红秀、罗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王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罗治发的委托代理人何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丽娟诉称,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王红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丽娟处现金伍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本金随时归还”。被告王红秀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鉴于被告王红秀在借款时与被告罗治发系夫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王红秀辩称,2013年6月,被告王红秀通过余淑秀介绍,成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会员,为此,王红秀将书写有自己名字的一页空白纸交与该公司负责人向丽娟办理相关事宜。尔后,向丽娟在该空白纸上书写了借条,但被告王红秀并未实际收到借款5万元,故原告与被告王红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丽娟对被告王红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治发辩称,被告罗治发与被告王红秀婚后至2011年后便经常发生纠纷,且从2013年1月起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对于被告王红秀在双方分居期间是否向他人借款,被告罗治发并不知晓;即使被告王红秀向他人借款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罗治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治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丽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王红秀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其向被告王红秀出借款项时,在银行取款19000元;证据3、余淑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王红秀在向原告借款时其目睹了书写借条及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王红秀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红秀原在一页空白纸张上签署自己名字后交与原告,其目的是用于申请成为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会员,而原告利用被告提交有姓名的空白纸张书写了借条,被告王红秀并不知晓,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支付的借款来源前后矛盾,因此,该借条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红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红秀认为证人余淑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罗治发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罗治发并不知晓,也未听说过,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罗治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罗治发认为证人余淑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罗治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被告罗治发与被告王红秀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对原告所诉债务被告罗治发不知晓;证据3、证人陈林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罗治发不知晓被告王红秀是否向原告借过款;证据4、证人熊明祥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罗治发不知晓被告王红秀是否向原告借过款;证据5、证人罗莉娅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被告罗治发不知晓被告王红秀是否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向丽娟经质证认为,对于被告罗治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陈林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县支行调取了原告向丽娟在2013年6月22日的银行取款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于当日11时54分在该行营业部取款9000元,于当日21时36分0秒和21时36分46秒在该行三合分理处ATM机两次各取款5000元。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向丽娟提交的证据1《借条》,被告王红秀认为原告是在其书写有自己姓名的空白纸上添写的有关借款内容,且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可;另,被告罗治发对该证据的三性也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借条》除签名系被告王红秀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且原告在庭审中第一次陈述为借款5万元,系其存放于家里的现金,而第二次陈述为在银行取款19000元及家里的现金31000元,一共5万元支付给被告王红秀。但原告的银行取款记录表明,原告是分三次在银行取款,第一次取款时间与第二、三次取款时间相隔约10小时,其在第一次取款后,银行卡中尚有余额10564.25元,根据一般借款常识判断,不可能要相隔约10小时后再次取款支付,且原告陈述支付给被告王红秀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下午。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王红秀支付了借款,而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红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未生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取款记录被告王红秀、罗治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被告王红秀。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认定,该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红秀进行了实际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余淑秀的证明二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证人余淑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向丽娟与证人余淑秀均陈述其系亲属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余淑秀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情况下,本院对余淑秀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罗治发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罗治发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罗治发提交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治发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被告罗治发提供的证人陈林未有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罗治发提交的证据4、5,原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有异议,但本院结合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对证据3、4、5予以采信。

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向丽娟于2013年6月22日的银行取款记录,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向丽娟系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丰都片区的负责人,余淑秀系该公司会员,其与向丽娟系亲属关系。2013年6月,王红秀经余淑秀介绍认识向丽娟,向丽娟便邀请王红秀参加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会员;王红秀表示同意,便加入该公司,并成为了该公司会员,尔后,便购买了该公司部分产品。王红秀与罗治发于198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王红秀便离家出走,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且在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遂于2014年5月4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向丽娟虽然持有借条,但该借条并未生效,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向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兵

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