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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65号

黑五常与王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黑五常,王焕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65号原告黑五常,男,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焕奇,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五常诉被告王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五常,被告王焕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大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建厂房为由借原告款25万元,月息5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5万元中有5万元系利息,其愿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25万元,月利息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注明月利息5000元,其年利率为24%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给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上包含利息5万元,缺乏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焕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五常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被告王焕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书伟

审判员  侯延晖

审判员  赵丽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紫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