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28号
原告:郑兰英,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湗田3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8********。
委托代理人:唐丹,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厉宏,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北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小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徐凯基,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孟集镇胡埠村东油坊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赵新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春雨,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兰英诉被告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徐凯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兰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郑兰英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英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姚长胜,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庭后原告郑兰英解除与姚长胜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郑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佰权,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徐凯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英起诉称:2014年12月21日19点20分许,被告厉宏驾驶在人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的号车,行驶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子陵路51号时,将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后原告又被被告徐凯基驾驶的在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的号车碾压,导致原告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等伤害,住院治疗20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15万元。本次事故经交警查勘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厉宏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凯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7:3),各自承担原告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03979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各自保险的肇事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并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7:3),各自承担原告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01638.60元(详见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各自保险的肇事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厉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承保的车辆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项目部分费用过高,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详细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阐述;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被告徐凯基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计算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52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答辩称:承保的车辆同意按照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项目部分费用过高,其中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其他详细意见在质证中予以阐述;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款项。原告郑兰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成。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急救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单及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和手术经过、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以及尚需后续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急救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无异议,对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单有异议,认为该评估单中陈述原告疾病尚未治疗终结,而原告现已定残,故该评估单的陈述不真实,不认可该评估意见,对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急救病历、出院记录没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单结论跨度过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社平工资计算。经审核,本院对急救病历、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对疾病诊断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其非正式发票,且从收款收据的记载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伤残,需要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等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依据。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动物防疫合格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社保补缴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超市工作,月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导致工资停发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动物防疫合格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格证上业主并非原告,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工资单、社保补缴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的工资金额和工资单中的金额不符,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工资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故误工工资的减少应以银行交易为依据。经审核,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13,本院对动物防疫合格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和社保补缴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6.租房合同、失地农民证明、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居住在余姚城镇,2013年起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失地农民证明及土地征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家庭户口人数等内容进行过涂改,应当对原告失地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经审核,对租房合同,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失地农民证明及土地征用费发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周双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1组,拟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扶养,母亲由三个子女共同抚养的事实。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应由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经审核,因原告庭后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8.餐费收款收据、发票、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餐饮费用等事实。四被告对餐费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经审核,对非正式票据的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餐饮费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另行酌情认定。9.医疗费收款收据、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四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0.近亲属情况登记表1份(补充提交),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认为需要由公安部门确认。经审核,因原告庭后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11.工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社保参保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清单、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是来源于非农的事实。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1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仍有工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4.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伤情仍需要治疗的事实。被告厉宏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照片无法证明是否需要治疗。经审核,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5.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起诉后产生医疗费194.80元的事实。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被告厉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被告厉宏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42500元的事实。原告郑兰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徐凯基、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徐凯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现金收条1张、结算票据2份,拟证明被告徐凯基支付给原告现金52000元的事实。本院出示由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中没有做出后续治疗费的实际评估,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徐凯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9点20分左右,被告厉宏驾驶在号小型轿车,沿子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子陵路51号设有人行横道地方时分别与由南往北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胡佳咪、原告郑兰英相碰撞,致使原告郑兰英倒地后又被由东往西由被告徐凯基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郑兰英、胡佳咪(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厉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凯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兰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6天。2015年12月2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郑兰英的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伤后的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厉宏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2500元,被告徐凯基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2000元。另查明,原告郑兰英事故发生前在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670.74元/月。关于原告郑兰英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9408.46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住院天数206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1010元。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36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0438.72元。误工期为367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670.74元/月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670.74元/月÷30×367天=”20”438.72元;5.护理费34100元。原告护理期为270天,其中住院206天,出院后6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150元/天×206天+50元/天×64天=”34”100元;6.残疾赔偿金306252.80元。原告的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现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式为:47852元/年×20年×32%=”306”252.80元;7.鉴定费2040元。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76429.98元。
本院认为:被告厉宏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徐凯基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郑兰英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厉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凯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兰英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现本院酌定被告厉宏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凯基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辅助用品费用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对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厉宏、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宁波地区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人寿长治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与予以准许。被告徐凯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兰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兰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兰英医疗费2594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11010元、误工费20438.72元、护理费34100元、残疾赔偿金10225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6429.98元的70%即305500.99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兰英医疗费2594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11010元、误工费20438.72元、护理费34100元、残疾赔偿金102252.8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6429.98元的30%即130928.99元;
五、驳回原告郑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郑兰英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厉宏、被告徐凯基多付的款项,被告厉宏已经支付被告厉宏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2500元,被告徐凯基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2000元,经核算,原告郑兰英实际得款381929.98元,被告厉宏实际得款242500元,被告徐凯基实际得款52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郑兰英承担1810元,被告厉宏承担510元,被告徐凯基承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承担9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鉴定费840元,由原告郑兰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冠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