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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5民初347号

原告庞国卿与被告张艳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庞国卿,张艳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5民初347号原告庞国卿。被告张艳芝。

原告庞国卿与被告张艳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龙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庞国卿与被告张艳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国卿诉称:庞国卿与张艳芝于199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张艳芝儿子结婚,张艳芝出轨,庞国卿与张艳芝婚后盖的房子,张艳芝在没有庞国卿同意的情况下,卖给他人。张艳芝已离家两年半之久,2014年张艳芝在昂昂溪区法院起诉离婚,因没有达到张艳芝的目地不了了之,现庞国卿诉至法院,要求与张艳芝解除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张艳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未出轨不同意离婚,其想回家。原告庞国卿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册。证明问题:庞国卿与张艳芝的婚姻状况。张艳芝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张艳芝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四张。证明问题:庞国卿殴打过张艳芝。庞国卿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张艳芝仅提供了四张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庞国卿与张艳芝于1995年7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庞国卿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张艳芝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其想回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庞国卿与张艳芝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年之久,应当积累了较为扎实的感情基础。对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亦属正常,庞国卿与张艳芝应当本着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的精神来对待,妥善处理,遇事多沟通,且张艳芝表示不同意离婚,庞国卿又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庞国卿要求与张艳芝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庞国卿要求与张艳芝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庞国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龙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世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