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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882号

王祥进与仵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祥进,仵德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882号

原告:王祥进,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维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仵德意,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王祥进与被告仵德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德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进诉称:原、被告原为生意上的朋友,被告仵德意因做生意缺钱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仵德意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74000元及利息(7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104000元的利息请法院按照规定依法支持);2、被告仵德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仵德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仵德意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王祥进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2个月后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祥进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用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未按时偿还,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拾的违约金。此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仵德意2014年8月3日”。被告仵德意又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王祥进借款10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祥进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借款人:仵德意2015年3月6日”。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仵德意现长期在外务工,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仵德意欠原告王祥进累计本金174000元由其立据的借条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70000元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书面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变更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104000元的借款,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仵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仵德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祥进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仵德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鹏

代理

审判员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