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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申106号

郭心江、朱元仁等与刘长武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心江,朱元仁,刘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心江,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朱元仁,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武,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心江、朱元仁因与被申请人刘长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心江、朱元仁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判决书认定刘长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错误。申请人和司小起是个人之间的委托。若刘长武将4万元交给司小起,则不构成不当得利。若刘长武没有交给司小起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前后矛盾。法庭已经认定了收条的真实性,后又认为原告提供收条是不是刘长武所写无法核实,被申请人没有出庭质证,是法庭帮助被申请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违反审判中立原则。原来找不到刘长武,我们现在找到刘长武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刘长武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所提再审申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调查司小起,其认可刘长武将收条上载明的四万元交给他了。

本院认为:1、本案中,申请人认可其委托司小起办理汽车进站手续,同时也认可刘长武是司小起雇佣的会计,一审认定刘长武收取办理汽车进站手续经费四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2、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收条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尽心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郭心江主张刘长武没有合法根据占有4万元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郭心江、朱元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心江、朱元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靳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