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198号

依兰县农机总站与赵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机总站,赵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98号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道东。

法定代表人:沈立秋,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富,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诉被告赵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赵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机站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富与原告农机总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护林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承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该加油站年租金为20万元,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时交付,余下租金被告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在租赁内如不能按时(即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租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单方收回加油站另行发包他人、被告承包加油站后,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十年风险抵押金50万元,此风险抵押金如果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到期,则原告不返还抵押金给被告等其他合同内容。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及时向原告交付加油站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富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的护林农机加油站租赁费6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真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护林农机加油站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将护林农机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万元。被告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缴下一年租金。被告需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0年风险抵押金50万元。如果因被告原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到期,原告不返还抵押金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起诉被告就2013年的租金主张过权利。由于被告避而不见无法送达。

被告赵富辩称,原告出租的加油站应首先保证手续齐全,而原告手续不齐全。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已付,被告有权不履行合同给付。2,原告诉讼请求中对2013年租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的租金给付的期限应在2013年11月1日以前,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再次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租金权利,根据民法相关规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3,因原告在交付给被告加油站时,加油设备老化,油罐漏油及因手续不合格,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被告损失严重应减少租金。4,在被告承租期间2012,2013年,即被告承租的第一年因设备老化油罐漏油等,一年没有营业,对被告已经交付的第一年租金应返还给被告。5,受国际油价的调整,在被告承租期间从2014到2015年两年期间油价下调13次,致使被告高价购买的以存储的油被迫降价销售,属于情势变更,应调整租金费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护林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手续经营期限是2008年到2013年。证据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有效期是2012年11月9日到2015年11月8日。证据三,防雷设施安全监测。证明防雷设施的安全性能,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日。.证据四,消防安全许可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加油站消防许可在2000年至今被告消防无法验收,原因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加油站,是2000年至2012年废弃,没有用于使用,所以原告接手时因设备老化无法经营,截止今日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消防不合格,验收时经常被责令停业整改。原:证据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发证时间2000年2月17日,证明问题同证据四。证据六,护林加油站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承租期间因为手续不全被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工人工资正常发放,造成被告损失121210元,按停业整顿半年计算。证据七,2014年和2015年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整信息,证明2014年受国际油价影响国内成品油下调6次,每次下调的钱数为每升至少0.09元,2015年国内成品油下调7次,汽油和柴油分别至少降低了每吨180元和23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富与原告农机总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护林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承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该加油站年租金为20万元,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时交付,余下租金被告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如不能按时(即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租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单方收回加油站另行发包他人、被告承包加油站后,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十年风险抵押金50万元,此风险抵押金如果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到期,则原告不返还抵押金给被告等其他合同内容。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及时向原告交付加油站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护林加油站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出租的护林加油站手续问题,被告赵富自租赁该加油站时起至今没有向原告方交涉关于加油站手续问题,并且合同第六条约定非常明确,对被告关于设备老化、手续不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油价问题,不是双方协议内容,也不在原被告双方控制范围内,因此对被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赵富,案号为(2014)依民初字第541号,后原告撤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富给付2013年加油站租金并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赵富关于原告起诉给付2013年租赁费已超诉讼时效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房屋租赁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赵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