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735号
原告:喻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喻某与被告袁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佑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与养女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某的生母兰某某(已于1999年9月病故)于1994年携长女袁某某2与次女袁某某与原告喻某再婚,当时被告袁某某已年满19岁,随同其生母兰某某来原告喻某家共同生活。因养父女关系不好,被告袁某某第二年就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才回家建房,与原告喻某根本没有继父女关系之情,经常吵架。被告袁某某来到原告喻某家后,一直都是分家各居生活。所以,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解除养父女关系,并且被告也同意将新建住房分1间给原告,面积为40平方米。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袁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养父女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的生母兰某某(已故)于1994年携长女袁某某2与次女袁某某与喻某再婚,当时袁某某已年满19岁,随同其生母兰某某来喻某家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到喻某家。袁某某长期外出务工,与喻某各居生活。喻某与袁某某建立了继父女关系后,并未依法建立收养关系。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某之母兰某某与喻某再婚时,袁某某已年满19岁且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之间是没有建立起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另,原、被告建立继父女关系后,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收养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但因双方实质上是继父女关系,而非养父女关系,故被告的承认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佑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刁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