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12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朝富,男,1963年11月生。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朝富指控周章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6)兵1202刑初14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自诉人徐朝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章犯侵占罪的事实,裁定驳回徐朝富的自诉。自诉人徐朝富不服,以应当追究周章的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经审查,2013年12月22日徐朝富与周章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周章为其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经理,周章认为徐朝富未支付其劳务费,于2014年春节期间将徐朝富存放在库房的建筑材料、设备拉运至他处。徐朝富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周章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徐朝富申请调取的哈密垦区公安局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徐朝富曾委托周章保管其建筑设备和材料,故上诉人徐朝富以周章犯侵占罪提起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证据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庆红
审 判 员 王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亚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