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242号之一
原告:安平县良巨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逯明亮。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平县良巨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平县良巨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存款26.6万元.并以诉讼财产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6.6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从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