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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812号

王心斌诉被告徐毅、贺毅、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心斌,徐毅,贺毅,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812号

原告:王心斌,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范纪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毅,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贺毅,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安波社区(农科站办公室2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万柱,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王心斌诉被告徐毅、贺毅、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蓁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纪晖、被告徐毅、贺毅、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双方协商2015年12月19日前将该笔借款还清,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共计460000元,第四被告保证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第三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愿意就原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全部债权(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四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徐毅、贺毅、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金是352000元,其余都是利息。被告蔡万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毅与被告贺毅系夫妻关系,徐毅本身还是另一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9日被告贺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心斌人民币现金肆拾万(¥40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原告母亲XX芬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市场储蓄所,分别出借给被告126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为176000元,被告徐毅的收款卡号为×××(农业银行)。2015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湾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卡号为×××)支付给被告贺毅176000元(卡号为×××)。余款48000以现金方式支付。对双方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当庭辩称:当初原告打款确实是分两次176000元打款的,40万欠条是包含利息打的欠条,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到2015年12月19日,这半年的利息是48000元,利息是先行扣除的。原告所称48000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属实。2015年12月29日,原告王心斌(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贺毅(乙方借款方)、蔡万柱(丙方担保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合同中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到期之日付清全部借款本金。2、2015年12月19,乙方未向甲方偿还任何款项。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以上借款期限延长、款项偿还及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延长乙方的借款期限,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三、借款期限延长5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乙方保证自2016年5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460000(肆拾陆万整)。

四、违约责任1、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七、保证条款1、丙方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甲方有权就未受偿部分费用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5、丙方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协议》中明确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4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2015年12月19日-2016年5月19日40万元本金的利息。2016年5月7日,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毅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就王心斌对贺毅、徐毅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王心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另经核实,贺毅、徐毅尚欠王心斌借款分别为46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和14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共计601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壹仟元整)。上述资金流向说明:肆拾陆万用于公司运转,壹拾肆万壹仟属于贺毅、徐毅个人债务,未用于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论是《借条》、《借款协议》还是《保证书》指的都是同一笔款项,只是《借款协议》和《保证书》对该笔借款的期限延长、款项偿还及提供担保进一步加以明确。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3日,王心斌(乙方)与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派律师范纪晖担任乙方贺毅、徐毅、蔡万柱、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已交纳代理费20000元(该代理费已交增值税582.5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毅、徐毅向原告王心斌借款40万元和141000元(另案处理),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借款合同》及《保证书》也没有违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原告提出索要时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是被告抗辩的352000元还是40万元一节,被告不仅在《借条》中明确借款40万元,而且在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再次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仍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期间内约定了利息及利息部分已先行扣除。所以,除了双方均认可的60000元利息外(2015年12月19日-2016年5月19日间的利息),原、被告之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的本金为40万元而不是被告辩称本金35200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的6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即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该60000元利息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和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为贺毅、徐毅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除借款外,原告因此次起诉所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也应由被告徐毅、贺毅承担,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作为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毅、贺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心斌借款40万元,利息6万元,律师费2万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万柱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