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55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胡春方,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谷定。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耀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方的委托代理人胡谷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健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金溪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9.74‰,2015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朱健仅偿还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以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此债务是被告胡春方与朱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春方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胡春方与朱健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健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金溪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9.74‰,2015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仅偿还2014年3月21日前的利息,朱健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44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以上事实有借据、利息清单、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催款函、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湖南省银监局《湘银监复(2014)237号》批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健向原告所辖的原金溪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到期日,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健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被告胡春方与朱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健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故被告胡春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经湖南银监局批准,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的借款应当向新成立的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7344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胡春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耀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