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男,回族,生于1990年3月27日,宁夏海原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穆某甲驾驶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6时许,当行驶至S101线海原县三河镇兴农公司门口处时,因驾驶员穆某甲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面冲向西侧,造成路外行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认定,穆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穆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海原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接报警案件信息、情况说明,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法)字【2015】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法鉴定中心宁中奥司交鉴字【2015】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穆某乙,王某某,倪某某,撒某某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疲劳驾驶车辆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49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穆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穆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风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