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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民初2086号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与周献新、柳州市新奇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周献新,柳州市新奇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08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驾鹤路89号。负责人封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献新。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新奇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27栋1-3号。法定代表人韦胜。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周献新、柳州市新奇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仇胜平,被告周献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0203602014008052,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3时59分止。2015年2月11日19时20分,被告周献新醉酒后驾驶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大洛线××福塘街北侧起步行驶往道路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碰撞碾压在北侧路外的行人蒙某,造成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献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蒙某家属110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上级机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将上述赔款转至柳江县人民法院赔付蒙某家属。因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路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献新醉酒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周献新和挂靠单位被告路桥公司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献新、路桥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献新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桥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周献新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死者家属赔偿款外,还要承担其他责任和赔偿,因此,原告不应追偿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被告周献新只是将其桂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路桥公司名下,但被告路桥公司对该车没有处置权;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是被告周献新而非被告路桥公司,原告应向被告周献新主张追偿权利,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献新所有的“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50203602014008052,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周献新醉酒驾驶挂靠于被告路桥公司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大洛线××福塘街北侧起步行驶往道路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碰撞碾压在北侧路外的行人蒙某,造成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献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死者蒙某的亲属韦桂依等5人将原告、被告周献新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蒙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追加被告路桥公司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蒙某家属110000元,之后有权向被告周献新追偿。该判决未上诉生效后,同年8月26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原告向本院履行支付给蒙某亲属的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献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蒙某死亡,又未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致使原告被受害人亲属诉至本院并履行了该案生效的(2015)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蒙某家属110000元赔偿义务,该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预决力。根据该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被告周献新行使追偿权,被告周献新应当偿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因被告路桥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且(2015)江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原告履行该判决后,有权向被告周献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周献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根据本案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献新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周献新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炳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