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433号申请执行人陈庆兰,居民。被执行人李大建,居民。被执行人丁相武,居民。申请执行人陈庆兰与被执行人李大建、丁相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赣城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与申请人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6年3月23日到赣榆区班庄镇河洼村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房产情况,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6年3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及时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城民初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