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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511号

上诉人陈良国与被上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良国,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国,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章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良国与被上诉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良国于2016年3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顺公司与陈良国《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2、决定(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日期,并判决富顺公司限期为陈良国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或继续履行未到期《劳动合同》;3、富顺公司赔偿陈良国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55000元;4、富顺公司支付陈良国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陈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良国,被上诉人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陈良国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2014年7月31日,河南省万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富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陈良国以富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陈良国遂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出具(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良国、富顺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29日,陈良国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要求富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为陈良国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6年3月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良国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院出具的(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陈良国与富顺公司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已经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且陈良国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故陈良国请求判决富顺公司与陈良国《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存续等诉讼请求及主张富顺公司赔偿陈良国自2015年7月24日至本案结束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55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良国请求判决富顺公司限期为陈良国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陈良国没有提供关于其存在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证据,故陈良国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良国负担。宣判后,陈良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问题。陈良国于2012年5月8日入职至2016年4月12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未参保证明》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稽查大队出具的《举报立案审批表》相互印证,富顺公司至今没有为陈良国办理五险一金缴存手续,富顺公司的违法行为给陈良国造成了侵害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生效判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富顺公司至今没有为陈良国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且(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均对2015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富顺公司对此提起了抗诉,双方劳动争议未决,富顺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通知陈良国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陈良国仍然为待岗状态,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要求富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继续履行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不论是否已经承担赔偿金或违约金责任,都必须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自己能够履行的条件下,对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继续按照要求履行。

三、富顺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支付陈良国经济补偿金及应得工资收入实际损失。

四、关于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陈良国已经在此前的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明陈良国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富顺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应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请求: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陈良国与富顺公司之间2015年7月24日至今仍然存续劳动关系,富顺公司应当赔偿陈良国因未履行后劳动合同义务给陈良国造成无法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富顺公司答辩称:1、陈良国与富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其先后提起四次仲裁程序和四次诉讼程序,大部分属于重复请求,凡是经仲裁或判决驳回的请求,陈良国重新启动程序再次要求裁决,属于滥用诉权,损害富顺公司利益。2、在2015年9月20日陈良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一项即为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该判决生效且已执行完毕。陈良国不否认该判决的效力,却否定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那么,在该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均应遵照执行。原审法院基于生效判决作出的裁决并未违反法律。3、富顺公司虽对(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主要原因为郑劳人仲案字(2015)0349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2000元与(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5000元互相矛盾,富顺公司对工资部分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富顺公司虽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未被受理。(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仍然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良国因与富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良国与富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并判令富顺公司支付陈良国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共计5815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而陈良国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良国再次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及主张富顺公司支付相关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