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40号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兰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霞,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亮,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昭信,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昭信、周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其生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霞、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曾昭信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潭头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曾昭信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昭信发放贷款40000元,2014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11‰,按季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曾昭信未依约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昭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曾昭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曾昭信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曾昭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昭信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曾昭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曾昭信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昭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昭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德辉
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
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素贞 来自